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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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了健全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制度,褒奖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凝聚力和感召力,根据《中央关于建立健全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制度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授予,党中央、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和开展表彰奖励,中央和国家机关、县级及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省级工作部门等面向社会或者本地区、本系统开展表彰奖励,适用本条例。

  《中国党内功勋荣誉表彰条例》、《军队功勋荣誉表彰条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负责国务院荣誉称号和表彰奖励的组织实施,负责党中央、国务院、联合开展表彰奖励的评选等工作,负责表彰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政策制定、监督检查等。

  “共和国勋章”授予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和保卫国家中作出巨大贡献、建立卓越功勋,道德品质高尚,群众公认的杰出人士。

  “友谊勋章”授予在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促进中外交流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中作出杰出贡献的外国人。

  第七条国家荣誉称号授予在经济、社会、国防、外交、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领域各行业作出重大贡献、享有崇高声誉,道德品质高尚,群众公认的杰出人士。

  第八条国家荣誉称号的名称一般冠以“人民”,如“人民英雄”、“人民卫士”、“人民科学家”、“人民艺术家”、 “人民教育家”等,也能够正常的使用其他名称。具体名称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授予时确定。

  第九条“共和国勋章”通过评授和普授两种方式产生,特殊情况下可以由党中央直接提出并按程序随时授予。评授指评选授予,按设定条件好中选优,评选确立,一般每 5年授予1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逢五、逢十”周年时进行,有需要时可以及时授予。普授指普遍授予,根据特定历史时期的任务、特点确定门槛,凡符合门槛的参与者、参加者均可授予。

  国家荣誉称号一般是通过评授产生,特殊情况下可以由党中央直接提出并按程序随时授予。一般每5年授予1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逢五、逢十”周年时进行,有需要时可以及时授予。

  第十条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建议人选,报请党中央同意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程序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进行国事活动,可以直接授予外国政要、国际友人等人士“友谊勋章”。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向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授予“共和国勋章”、“友谊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并签发证书。

  第十三条国家在国庆日或者其他重大节日、纪念日,举行颁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仪式;必要时,也可以在其他时间举行颁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仪式。

  第十四条 党中央设立“七一勋章”和荣誉称号,设立“八一勋章”和荣誉称号,分别按照《中国党内功勋荣誉表彰条例》、《军队功勋荣誉表彰条例》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国务院设立荣誉称号,授予在建设和捍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具有崇高精神风范,以及在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完成重大专项任务等工作中表现特别突出、事迹特别感人,群众公认的个人和集体。

  第十六条 国务院荣誉称号采取不定期授予的方式,具体名称根据被授予对象的事迹特点确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荣誉称号采取提名方式产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提出国务院荣誉称号初步建议人选。

  第十八条 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方面的初步建议,经过资格审核检查、评选、考察等环节,提出国务院荣誉称号获得者建议人选,报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总理签发荣誉称号证书。

  第十九条授予国务院荣誉称号,应当举行专门的颁授仪式,向荣誉称号获得者颁发奖章、证书。

  第二十一条国家级表彰奖励是指以党中央、国务院、名义单独或者联合开展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对坚决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道德品质高尚,群众公认的个人和集体,可以给予国家级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国家级表彰奖励名称一般冠以“全国”、 “国家”等,具体名称能够准确的通过被表彰对象身份和事迹特点确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级表彰奖励分为定期表彰奖励与及时性表彰奖励。定期表彰奖励项目一般每5年开展1次。对在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完成重大专项任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集体可以给予及时性表彰奖励。

  (二)推荐。相关的单位对合乎条件的个人和集体,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推荐意见,并在本单位公示。公示无异议后,逐级上报。

  (三)初审。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有关方面初审同意后,省部级推荐单位负责对推荐对象征求公安等部门意见。其中,对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管理权限还应当征求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意见,对企业以及它负责人还应当征求环境保护、工商、税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意见,并组织公示。

  (四)复审。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有关方面组织复审,根据自身的需求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后,组织公示,按程序报批。

  (五)决定。党中央、国务院、决定表彰人选,发布表彰决定,并颁发奖章、奖牌、证书等。

  (六)备案。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将表彰名单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对在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促进口外交流合作中贡献特别突出的外国人,可以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中央和国家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省级工作部门对坚决拥护中国的领导,模范遵守宪法法律,道德品质高尚,事迹突出,群众认可的个人和集体,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中央和国家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等省部级表彰奖励项目的设立、调整和撤销等,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市、县级党委和政府,省级工作部门等市县级表彰奖励项目的设立、调整和撤销等,应当经本地区省级党委和政府批准。市级党委和政府表彰奖励项目每年不超过2个,县级党委和政府表彰奖励项目每年不超过1个,省级工作部门表彰奖励项目每年累计不超过20个。

  第三十条部门和地方的表彰奖励定期开展,一般每5 年开展1次。特殊情况可以开展及时性表彰奖励。

  表彰奖励名称一般冠以本地区、本系统称谓,并与国家国家荣誉称号,以及国务院荣誉称号相区别。

  第三十一条中央和国家机关联合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开展的表彰奖励,应当事先将工作方案报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审核后联合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党中央、国务院、可以按有关法律法规单独或者联合向参与特定时期、特定领域重大工作的个人颁发荣誉性纪念章。

  第三十三条荣誉性纪念章名称应当冠以体现特定时期、特定领域重大工作特点的限定词,一般不分级分类。

  第三十五条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省级党委和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可以颁发荣誉性纪念章。

  第三十六条设立党、国家、军队功勋簿。“共和国勋章”、“七一勋章”、“八一勋章”、“友谊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党、国家、军队根据自身的需求设立的其他勋章获得者,党中央、国务院、单独或者联合授予荣誉称号的个人和集体及其功绩应当记载于功勋簿。

  第三十八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及表彰奖励主管部门等应当给予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关心和帮助,开展走访慰问、培训交流、休假疗养等活动,可以邀请其参加重要庆典和重大活动。

  建立困难帮扶机制,设立专项基金,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及时予以救助。

  第三十九条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应当珍视并保持荣誉,模范遵守法律和法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维护声誉。

  任何人不得出售、出租证书及勋章、奖章、奖牌、纪念章或者将其用于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四十条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有严重违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影响恶劣的,或者隐瞒情况、弄虚作假骗取功勋荣誉表彰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撤销其所获功勋荣誉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对被撤销功勋荣誉表彰奖励的个人,应当收回其证书及勋章、奖章等,撤销因获得荣誉而享有的相应待遇,并追缴其所获奖金等物质奖励;对被撤销荣誉称号表彰奖励的集体,应当收回其证书和奖牌。

  第四十二条对擅自举办功勋荣誉表彰奖励活动、借功勋荣誉表彰奖励活动收取费用或者营利的,以及在功勋荣誉表彰奖励工作中拘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违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四十四条生前作出突出贡献符合本条例规定授予功勋荣誉、给予表彰奖励条件的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施行后去世的,可以予以追授。

  第四十五条中央和国家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够准确的通过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